(2016)湘12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兴云与唐召云、周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云,唐召云,周铁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36号原告马兴云,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召云,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铁英,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安全,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侗族,公务员。原告马兴云诉被告唐召云、周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补荣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被告唐召云、周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云诉称:被告唐召云、周铁英夫妇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欲将原有一楼房屋加层改建为二层楼房,便于2015年2月找到同村村民唐思清请其邀约几个师傅做工。2015年3月下旬,原告马兴云应邀为二被告修房。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工友在二被告家午饭后到二楼继续做穿梁模板。当原告马兴云伸手去接触上午与被告唐召云共做的穿梁模板时,因一根模板松动,致原告马兴云不慎摔倒在地板上。原告马兴云摔伤后被送往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建议给予二期取右股骨内固定器医疗费5000元,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马兴云受二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建房务工,在建房务工期间不慎摔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兴云各项经济损失128444.89元。被告唐召云、周铁英辩称:二被告没有雇请原告马兴云来做工;原告马兴云在精神极度疲倦的情况下,仍坚持高空作业才致自己摔伤。原告马兴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唐召云、周铁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代理人对唐思清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马兴云给二被告家做小工,在装模板时摔伤。被告无异议2、原告代理人对杨天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马兴云给被告家做小工,在装模板时摔伤。被告无异议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18页,拟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总计12083.89元。被告无异议4、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马兴云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建议给予二期取右股骨内固定器医药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5、照片5张,拟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在被告家。被告无异议。被告唐召云、周铁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马兴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唐思清、唐长荣、余学连、杨天才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注意休息。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夏天午休很正常,不能证明原告精神不好。2、证人唐长荣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15年8月11日做工当天,原告马兴云精神状态不好,在楼上做工时,从模板上掉下来。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3、证人唐思清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家做工时摔伤。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马兴云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被告唐召云、周铁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唐召云、周铁英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召云、周铁英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相互印证,且与二被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召云、周铁英欲将原有一楼住房加层改建为二层楼房,便雇请他人为其做工。在他人介绍下,原告马兴云于2015年3月下旬开始与工友共同参与建房施工。2015年8月11日午饭后,原告马兴云在没有休息好,在精神状态不佳的状况下,从事穿梁模板工作时,因一根模板松动,其不慎摔倒在地板上。之后,原告马兴云于当日被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5年8月29日,原告马兴云出院。2016年1月15日,原告马兴云经鉴定认为其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建议给予二期取右股骨内固定器医药费5000元;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马兴云的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83.89元、误工费16560元(69元/天×240天)、护理费13320元(111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天×20年×20%)、二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283.89元。在原告马兴云受伤后,被告唐召云、周铁英已向其赔付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兴云为二被告建房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兴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兴云在自身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劳务,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事故发生,其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唐召云、周铁英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及二被告在损害中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召云、周铁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兴云相关经济损失78627元,其已赔偿12000元,尚需赔偿66627元;二、驳回原告马兴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由被告唐召云、周铁英承担1600元,原告马兴云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补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