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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四新诉江苏省��工集团有限公司、卢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卢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150号原告张四新,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显忠,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波,男,1972年6���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张四新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卢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新及委托代理人高显忠、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雷、被告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新诉称:2014年二被告承揽创业城建设工程,原告给二被告室内刮大白项目,完工后被告卢波无钱给付,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工费55000元,约定此款从甲方拨工程款中支付(甲方早已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讼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卢波挂靠我公司名下,承包的创业城工程,他是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关于卢波之间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目前我方并不欠被告卢波工程款,所以被告卢波出具欠条从甲方工程款中支出无效,如果被告卢波认为其欠原告劳务费,应属于被告卢波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被告卢波辩称:原告的干活事实存在,欠条是我出具的,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因为工程没有结算完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四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卢波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卢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创业城二期续建各项目部预结账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方与被告卢波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告卢波承建的创业城二期相关工程进行预结算,相关工程最终我方多支付被告卢波相关费用1025867.98元,证实我方已经按照相关工程合同造价全部支付了各项费用,我方不欠被告卢波工程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和我方无关。被告卢波认为,这是一开始的预结算账目,不是最终的结算款项,现在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我200多万元。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揽创业城建设工程,被告卢波挂靠在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名下,任该集团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雇佣原告张四新给其室内刮大白,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卢波没有给付原告人工费,并且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计有55000元人工费未给付原告,约定此款从甲方拨工程款中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波挂靠在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名下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其是该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吴波挂靠在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名下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其是该公司在创业城工程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庭审时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认吴波是其创业城工程中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故吴波在该工程中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吴波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欠原告张四新劳务费的确认,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张四新要求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给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四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四新劳务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