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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文朗与胡锦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朗,胡锦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81民初1409号原告何文朗,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茶坊村。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锦国,男,生于1964年1月2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蟠龙西街。委托代理人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何文朗诉被告胡锦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何文朗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胡锦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文朗撤回对被告胡锦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