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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陶芳翠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芳翠,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579号原告:陶芳翠。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陶芳翠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陶芳翠提供的张勇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向张勇送达诉状副本和法律文书,也无法联系到张勇。原告陶芳翠诉称:2014年10月31日张勇因需要钱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将10万元现金借给张勇,张勇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其多次催要,张勇均借口不还,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张勇出具欠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陶芳拾万元整(100000)”,依据该借条内容借款人张勇向出借人陶芳借款,原告陶芳翠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陶芳系同一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享有主张债权的资格,因此,原告陶芳翠主张债权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芳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