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宗胜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胜,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234号原告李宗胜,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玮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胜诉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胜、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嘉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胜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东方CJ电视节目中看见被告推荐的一台飞利浦牌电视机后向被告进行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999元。根据电视台广告宣传,该型号电视机为4K。遂后,飞利浦安装人员前来原告处安装电视,该安装人员进门后把电视封条撕开,原告询问所购电视是否为4K,安装人员告知原告购买的电视是2K,原告当即要求退货,并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称电视机拆箱后不能退货,不肯为原告办理退货。事后,原告确实接到一个被告打来的电话,也收到被告发送的要求安排上门退货的短信,但考虑到被告曾表示拒绝退货,原告遂向杨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消保委)投诉,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并提供购货发票。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终止。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4K电视,但是被告送货的系2K电视,2K电视机的价格应该为2999元,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视机价格为3999元。被告存在价格欺诈,故现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共计15,996元。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电视购物方式向被告订购飞利浦牌电视机一台,总价3999元,原告在收到商品7日内向被告提出退货请求,经过被告审核,符合退货规定,被告已经接受原告退货请求,并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原告协调退货事宜,但原告不接受退货,并向区消保委投诉,要求退一赔三。被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有关规格,与被告电视节目内容中对商品的描述完全相符。被告未有任何欺诈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无须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宣传电视节目的视频光盘。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宣传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做出涉案商品屏幕显示分辨率系“4K”的陈述或类似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视频光盘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可以伪造视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观看被告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购买了型号为55PPL3043/T3的飞利浦牌55英寸超窄边LED液晶电视机一台,总价格3999元。原告收到实物后发现该电视机画面分辨率为2K,遂以与电视节目介绍不符为由要求被告予以退货。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退货要求后电话联系并向原告发出短信,告知须安排人员上门办理退货事宜。后退货未办理成功,原告向区消保委投诉。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区消保委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认为其无欺诈行为,没有介绍原告4K超高清(分辨率3840*2160),不同意原告退一赔三的解决意见,致协调不成。消保委出具了“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并在该调解书上明确调解意见“顾客称公司电视广告宣传4K,与实际2K不符,公司出示电视广告视频,证明未宣传4K。消费者要求对方公司退一赔三,公司拒绝消费者的要求。因调解中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终止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观看了东方CJ电视购物节目中对型号为55PPL3043/T3的飞利浦牌55英寸超窄边LED液晶电视机的介绍后,订购了该电视机,被告也已实际交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认为电视宣传中该电视机的画面分辨率为4K,而原告实际收到电视机的画面分辨率为2K,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因此本案焦点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中曾描述涉案商品的画面分辨率为4K。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胜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