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尚祝祥与尚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祝祥,尚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56号原告尚祝祥。委托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永波。原告尚祝祥诉被告尚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祝祥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乡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3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永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永波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尚祝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尚祝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1月8日对借款行为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在借条上予以了注明。这两笔借款尚祝祥已支付给尚永波,尚永波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尚祝祥已将借款支付给尚永波,且尚永波未予归还,被告尚永波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祝祥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尚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雪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