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滨、刘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82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被告:王延滨,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慧,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红保,男,汉族,农民。被告:丁文伍,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新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安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吕广荣,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安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吕心星,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延滨、刘慧、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滨、刘慧、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滨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8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5)年第080009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刘慧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王延滨在我行贷款7.9万元,期限9个月,由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慧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31日,我行按照约定向王延滨发放贷款7.9万元,利率为10.3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延滨及共同债务承担人刘慧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贷款形成不良,保证人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延滨、刘慧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对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延滨、刘慧、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延滨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7.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承诺自愿为王延滨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王延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利息,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王延滨、刘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慧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延滨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7、还息证明一份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延滨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的20日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诉讼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原告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两年。借款被宣布到期后,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慧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延滨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慧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滨、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吕心星、王红保、王安峰、王安生、吕广荣、王新健、丁文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