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25号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未央区三官庙村“当当网吧”上网时,见上网人员王某正在熟睡,遂趁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次日,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