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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兴,许志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兴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下旬,原告之子许文勃从徐小扬的商铺提取三批电脑显示器出售给被告,并用被告的付款归还徐小扬的部分货款,至同年11月24日,许文勃尚欠86,000.00元货款未付给徐小扬。徐小扬报警后,2011年11月24日晚,许文勃、徐小扬、被告、原告及其妻子庄美霞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大街派出所就此事进行处理,由原告给付徐小扬现金6,000.00元,并出具8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前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6,00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许志强货款86000.00元正,捌万陆仟元正,周日还清2011.11.27,欠款人卢兴,身份证13082419870627XXXX,手机136XXXX****贵台:A39**#,周五还15000元正,周六还15000元正,周日还清,2011年11月24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1,000.00元,尚欠55,000.00元未付。后因许文勃给付了徐小扬25,000.00元,原告尚欠徐小扬55,000.00元未付,徐小扬起诉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许志强及其妻子庄美霞赔偿徐小扬货款55,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8.64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30%)赔偿利息。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并于2015年4月25日制作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为,原告述称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需要给付徐小扬货款55,000.00元及利息已成事实,向被告索要此款,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被告于2015年4月底之前给付原告30,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许文勃从徐小扬处提取货物出售给被告,收到被告货款后许文勃再付给徐小扬,许文勃与被告及徐小扬之间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许文勃货款,在原告替许文勃向徐小杨给付现金6,000.00元并出具80,000.00元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6,0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许文勃将对于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且债务人即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则原告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及从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为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上浮30%,即8.64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4)涿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被告主张欠款时,被告同意给付欠款,则此笔欠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自其同意给付期限重新计算,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卢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志强欠款5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645%赔偿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卢兴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人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在2011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偿还了原25000.00元。剩余6000.00元是在2011年年底到2012年初还的,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4月25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被上诉人出具的录音光盘亦不能证实通话时间,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8.645%赔偿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因该欠条是在2011年出具的,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被上诉人许志强答辩称:一、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份和2014年3月份偿还了答辩人部分货款,诉讼时效因答辩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中断,且答辩人在—审中提交2015年4月25口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上诉人认可欠款550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对录音的通话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来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而再次中断,自中断之日超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拖欠的是货款,双方虽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之子许文勃已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了答辩人,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为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因此答辩人就享有对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利息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答辩人利息,原审法院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6,0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许文勃将对于上诉人卢兴的债权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此欠款虽然未有利息约定,该欠款是债权转移而发生的。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作阐明,本院不再叙述。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上诉人卢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明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