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长庆与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庆,葛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42号原告:吴长庆,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有运,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葛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吴长庆与被告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庆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葛勇因承建工程多次购买原告河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河沙款共计19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给付原告3000元,余下欠款16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勇偿还余下所欠河沙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河沙款19000元的事实。3、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河沙的事实。被告葛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葛勇因承建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河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河沙款19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葛勇向原告吴长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吴长庆河沙款19000.0元(壹万玖仟圆正)欠款人:葛勇2015.6.2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余下货款16000元的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葛勇购买原告吴长庆河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葛勇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河沙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勇给付原告吴长庆河沙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建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