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吕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吕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纳,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吕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吕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刘利纳,被告吴某某、吕某、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陕A/*****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大曲十字西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杨某某和乘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96.21元(不包含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6000元),住院伙补6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2574.37元,残疾赔偿金4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4446.58元。并称:1、杨某某是否有三证,原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依据事故认定书;2、根据病情发展及受伤情况,急救只能记载住院病情,眼科属事故后并发症;3、我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故放弃对杨某某的索赔;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虽无证据但原告在城镇打工。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给杨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共垫付1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当天我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吕某。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认可。但是:1.原告明知夜间乘坐拖拉机有危险仍乘坐,故应承担责任;2.事故当天及第二天均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防止有事故并发症出现,医院并未载明原告有二次诊疗中的病情,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联性,故对二次住院非事故原因的费用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不认可。被告吕某辩称,我和吴某某系夫妻,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杨某某无证驾驶且无行驶证,车辆不能载人,原告刘某某仍乘坐,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我是陕A/*****号面包车所有人,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票据中有检查妇科、眼科费用与该事故无关。具体赔偿同意保险公司和吴某某的意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两伤者平摊医疗费10000元,即各承担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余住院伙补、营养费等不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1.根据住院病历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职业农民,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7932元×20元×10%=15864元计算;2.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按2016年平均城镇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已超53岁故不认可;3.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不承担。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但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认可60元/天,以1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在原告诉请内只承担29164元。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妻吕某所有的陕A/*****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大曲十字西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杨某某和乘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A/*****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某,两者系夫妻关系。陕A/*****号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陕西森工医院进行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22517.01元;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陕西森工医院进行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2413.2元;于2016年2月24日在陕西森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141元,以上共花费25071.03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肱骨外髁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等。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右侧髂骨翼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右髂骨骨折内固定及相关费用、行右肩关节功能康复性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共计约需13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某某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上述两项合并为7.5个月。4、被鉴定人刘某某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上述两项合并为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5、被鉴定人刘某某受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上述两项合并为90日。鉴定费为3500元。原告此次主张其医疗费10496.21元,但其中5元轮椅租赁费票据、1420元外购药发票均为非正式票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某的请求。被告吴某某为杨某某和刘某某共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吴某某请求一并处理,但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了被告吴某某垫付给其的医疗费16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夜间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吕某分别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且两者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为杨某某预留相应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吕某以70%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吕某对原告复查的眼科、妇科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应以实际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0496.21元,但原告住院共花费25071.03元,轮椅租赁费、外购药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医疗费25071.03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16000元,为鼓励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营养期鉴定结论90天为准,该结论应该包含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1800元;护理费应以护理期鉴定结论120天为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以每天9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10800元;误工费应以误工期鉴定结论225天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结合原告的职业及劳动能力,应按每日7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5750元;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7556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进行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17378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5022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共计5022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吕某连带赔付原告刘某某2221.85元(医疗费25071.03-5000=200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6031.03元,26031.03×70%=18221.72元,扣除已垫付的16000元,仍需赔付2221.7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22元,被告吴某某、吕某连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