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世东与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孙启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世东,孙启恩,赵淑芹,乔显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东。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启恩。原审被告赵淑芹。原审被告乔显寿。上诉人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世东,原审被告孙启恩、赵淑芹、乔显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崔志明,被上诉人徐世东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原审被告孙启恩、赵淑芹、乔显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东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期间,徐世东给珠峰公司加油。于2011年1月28日,珠峰公司给徐世东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徐世东加油款202530元。经徐世东多次索要该款,珠峰公司拒付。请求法院判令珠峰公司、孙启恩、赵淑芹、乔显寿支付加油款20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珠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不知道欠条是怎么形成,公章是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欠条与其无关。孙启恩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和赵淑芹是夫妻关系,其没有在产业园挖泥,乔显寿是其连襟,珠峰公司在产业园干的是黄河路,欠条不是其写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与其无关。赵淑芹在原审中答辩称,不知道欠条是如何形成,与其无关。乔显寿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徐世东胁迫其打了欠条,是按照徐世东的陈述写的,公章其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1月28日,乔显寿作为经手人给徐世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世东加油款贰拾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正¥202530元。欠款人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孙启恩,经手人乔显寿。2011年1月28日”。该欠条“欠款人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珠峰公司欠徐世东加油款2025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珠峰公司应当给付加油款。珠峰公司关于不知公章是怎么形成的、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其认可徐世东提交欠条中欠款人处公章系其财务专用章,亦未对其主张的徐世东未给其加油但其在欠条中加盖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珠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徐世东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芹、股东孙启恩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条中载明乔显寿系经办人,故徐世东对乔显寿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世东加油款202530元。二、驳回徐世东对孙启恩、赵淑芹、乔显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珠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珠峰公司上诉称,1、欠条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实际不一致,乔显寿没有资格和权力代表上诉人珠峰公司出具涉案欠条,该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也虚假,因此欠条证据系伪造。2、上诉人没有车辆,没有加油的需求更不可能欠徐世东加油款20余万元,徐世东作为个人没有任何资质对外销售燃油,被上诉人的非法活动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欠条系徐世东与乔显寿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加油款义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世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孙启恩述称,对欠条其不清楚。原审被告赵淑芹述称,不服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乔显寿述称,对欠条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珠峰公司现主张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虚假,这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印鉴真实性认可相悖,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否认其印鉴的真实性,珠峰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珠峰公司最先对印章的认可,原审认定涉案欠条系基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油而产生的欠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珠峰公司应对其盖章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系徐世东与乔显寿恶意串通,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青岛珠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