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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庆与何庆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庆,何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庆,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执行人:何庆祥,1968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桂1422执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何庆祥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账号为62×××36的存款400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何庆祥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账号为62×××36的存款30625元至宁明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08010104000357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