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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531号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江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亮,公司物业负责人。被告张胜,男,4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