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全华,黄川丽与重庆宏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全华,黄川丽,重庆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528号原告武全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川丽,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民(系原告黄川丽父亲),1952年12月20日出生,务农,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8号1幢2-1-1,组织机构代码08914819-0。法定代表人曾儒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有余,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武全华、黄川丽与被告重庆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华、黄川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民,被告宏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全华、黄川丽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与重庆美和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8号1幢1-5-35号商铺租赁给美和宁公司使用。2014年4月26日,我、美和宁公司和被告宏益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宏益红公司,由被告宏益红公司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美和宁公司不再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和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后被告宏益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房屋租金,迟延支付天数超过31天,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宏益红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宏益红公司支付我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4588元。被告宏益红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武全华、黄川丽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亦对欠付其房屋租金4588元无异议。之所以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是因为我公司也未收到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的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全华、黄川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原告武全华、黄川丽为甲方,案外人美和宁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8号1幢1-5-35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作商业用房;租赁房屋购房总价为311121元;租赁期为12年,自乙方装修免租期结束后的次日起算;自甲方交付租赁房屋且乙方交房的次日起,甲方给乙方提供叁个月的装修期,该叁个月免租金;租赁商铺年租金按甲方的购房总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为第1至第2年为甲方购房总金额的3.5%;第3至第4年为甲方购房总金额的3.8%......;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交款后使用,该房屋起始年度租金为10889元,季度租金为2722元;首期季度租金乙方在接房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其后的租金乙方在前一期租金期满前15天内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租金时扣除甲方应缴纳的租赁税费(租赁税费的扣缴比例以乙方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租赁发票时实际支付的为准,乙方保存相关材料以备甲方查验);如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迟延支付租金,则每天以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二为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迟延支付租金超过20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在不影响甲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将商场部分转租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分零出租及自营;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将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到政府部门办理法人单位,双方同意在该法人单位成立后,由该法人单位承接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全华、黄川丽将租赁商品交付美和宁公司使用,美和宁公司亦按照约定注册成立了被告宏益红公司。美和宁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向原告武全华、黄川丽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4月26日,原告黄川丽为甲方,美和宁公司为乙方,被告宏益红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乙方不再享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和履行承租方的义务;租金按季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丙方在向甲方支付租金后,甲方应自行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费。如因甲方未自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租赁税费而导致税务机关要求丙方缴纳上述本应由甲方承担租赁税费,丙方在向税务机关缴纳后,有权从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扣除的金额丙方应保存相关材料以备甲方查验。如由于丙方的原因导致迟延交付租金,则每天以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二为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由于丙方的原因导致迟延支付租金超过31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川丽为甲方,被告宏益红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乙方给甲方的年度租金按甲方购房金额的2.7%支付。后被告宏益红公司陆续向原告武全华、黄川丽支付部分房屋租金,但未足额支付。原告武全华、黄川丽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宏益红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收回商铺,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宏益红公司送达了原告武全华、黄川丽的起诉状副本。同时,原告武全华、黄川丽在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宏益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收回商铺,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全华、黄川丽与美和宁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全华、黄川丽将涉案商铺租赁给案外人美和宁公司经营管理。后原告黄川丽与美和宁公司、被告宏益红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宏益红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承接美和宁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美和宁公司不再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和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17日)、《补充协议》(2014年4月26日)、《补充协议》(2015年3月31日)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补充协议》(2014年4月26日)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已变更为原告武全华、黄川丽和被告宏益红公司,美和宁公司不再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宏益红公司应在前一期租金期满前15天内向原告武全华、黄川丽支付下一期租金,现被告宏益红公司未足额支付房屋租金,迟延支付租金超过31天,原告武全华、黄川丽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宏益红公司亦同意解除并对欠付房屋租金无异议,故对原告武全华、黄川丽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宏益红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4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宏益红公司送达了原告武全华、黄川丽的起诉状副本,即原告武全华、黄川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4月7日到达被告宏益红公司,故即日起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全华、黄川丽与被告重庆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解除;二、限被告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武全华、黄川丽支付房屋租金45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宏益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