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与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法定代表人彭铁成,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商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湖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机械商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景敏、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程机械商会原审诉称:2014年1月,工程机械商会准备组织本商会会员出境游,委托王元伟负责和云龙湖国旅公司协商旅游事宜,后交付给云龙湖国旅公司旅游费14.56万元。合同履行中云龙湖国旅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并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工程机械商会向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在消协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了云龙湖国旅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3万元费用,退还在云龙湖国旅公司指定场所购买的珠宝戒指等物品。但此后,工程机械商会多次向云龙湖国旅公司索要退还的费用,云龙湖国旅公司拒不履行,为维护工程机械商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龙湖国旅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旅游费用3万元。云龙湖国旅公司原审辩称:一、工程机械商会主体不适格。该旅游合同是26位游客及旅游代表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公司签订,并不是工程机械商会与该公司所签订,工程机械商会也未与该公司履行该合同,所以工程机械商会主体不适格。二、云龙湖国旅公司主体不适格。旅游合同并不是与云龙湖国旅公司签订,也未履行,而是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公司签订并履行。三、工程机械商会所诉请的3万元费用在旅游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而是游客自己在当地自由行时娱乐花费的花销,该笔款项更未交付给云龙湖国旅公司,云龙湖国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状所称3万元仅是退还时间不确定,也不是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工程机械商会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程机械商会系经徐州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2014年1月,包括王元伟在内的其中二十六名会员预赴新、马、泰出境游,并共同委托王元伟为代表与云龙湖国旅公司的业务经理李雁超进行协商。后二十六名游客通过汪梅(游客之一)的账户向李雁超之妻李妍娟的银行账户转账14.56万元。2014年2月9日,王元伟以“旅游者代表”的身份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中的旅游者约定为“徐州工程机械商会等26人”,旅游费用为14.56万元,旅游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9日。包括李雁超、李妍娟及工程机械商会的二十六名会员在内共28人在合同附件中签字。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参与旅游的部分游客授权梁晓桃等人将云龙湖国旅公司投诉至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认为云龙湖国旅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团转给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旅游过程中安排其去十处购物场所购物,且所购产品以次充好,高于国内同等价格5倍以上,要求云龙湖国旅公司退赔产品及团费。经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协调,2014年3月31日,李雁超以云龙湖国旅公司(甲方)的名义,梁晓桃以工程机械商会(乙方)的名义双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退还给乙方部分多收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另行协商)。二、乙方因在甲方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的四枚宝石戒指价值242000元,甲方务必于2014年4月25日前退还给乙方。……”2014年7月14日,工程机械商会提起诉讼,要求云龙湖国旅公司履行上述第一条协议内容,给付其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机械商会在立案前及诉讼过程中均认定,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在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协调下所达成的“协议书”,而非王元伟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按照“不诉不理”的民诉法基本原理,本案应解决的是工程机械商会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而非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旅游合同引起的旅游合同纠纷。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第一条虽然约定了“甲方退还给乙方部分多收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但该约定附加了“另行协商”的条件,即该约定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云龙湖国旅公司并没有据此为己设定相应的民事义务,工程机械商会仅凭此证据即要求云龙湖国旅公司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工程机械商会负担。工程机械商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云龙湖国旅公司负担。理由如下:2014年3月31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系由云龙湖国旅公司退还部分多收的费用3万元,权利义务内容清楚,退款金额确定,虽然约定有“另行协商”,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可能影响协商内容的应仅限于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实际上双方亦仅就履行退款的时间未协商一致,才特别注明“另行协商”。但因此后虽经上诉人数次催促被上诉人明确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一再推脱,上诉人无奈方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另行协商”还应当包括退款金额等其他内容,但不能说出令人信服的意见并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对涉案协议书所涉另行协商的3万元原审判决判断正确,且该协议书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上诉人作为一个商会,是经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人的职能说明其不是一个旅游团体,也不包括组织旅游活动,更不包括去泰国旅游看表演等相关自费活动。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建立在26位游客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基础上,该合同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而是由该26位游客将相关旅游款项全数交给江苏苏宁国际旅游公司。3、上诉人所诉请的3万元是26位游客到泰国旅游观看表演等自行消费支出,每人消费的数额不一致,并且该3万元交付给了泰国当地导游,并有该26位游客签字认可,该款与本案无关,也与双方当事人无关,且应分开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工程机械商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与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因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向我会投诉,我会遂召集双方进行协商。经数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第一条就退还期限因没有协商确定而特别注明‘另行商定’外,其他内容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充分协商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工程机械商会依此证明《协议书》上“另行商定”仅指双方就还款期限没有协商确定。经质证,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认为:1、该证明虽然加盖有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的印章,但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待核实。2、从证明内容看,并没有直接说明系针对3万元的退款。3、2014年3月31日《协议书》除存在“另行协商”外,还存在主体及内容真实性等方面的问题,本身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退还3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退还期限’有异议,现消协收回原证明。关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请按照协议书书面字意理解”。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依此证明:1、《协议书》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2、《协议书》应当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书面字意进行理解;3、消协收回原2015年2月6日所出具的原证明。经质证,上诉人工程机械商会对于云龙湖国旅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持有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与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曹绳月的通话录音能够明确证明,该2月12日证明不是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2015年2月12日证明中并无关于涉案协议书非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内容,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原向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2月6日证明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不存在另行收回的问题,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如何理解,应由法庭作出判断。为证明上述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2015年3月22日其与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曹绳月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曹绳月陈述主要内容为,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后,云龙湖国旅公司不愿意,至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闹,没办法只能二次出具证明,并注明收回原2015年2月6日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认为:1、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便该录音证据真实,根据该录音内容,曹绳月亦明确表示李雁超不愿意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增加内容,说明原协议书达成时即不存在退款期限另行协商的问题,而是对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的“另行协商”;且曹绳月亦说明让双方按原协议解释,按原协议内容继续协商;3、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去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闹,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才收回2015年2月6日证明的事实。为核实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所出具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出具原因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职权向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进行了调查。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曹绳月就先后出具两份证明的理由陈述为,2015年2月6日的证明不仅仅是证明退还期限没有协商确定,还包括退还金额尚未确定,因第一份证明没有注明退还金额问题,所以云龙湖国旅公司提出异议,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是出具2015年2月12日第二份证明。经质证,上诉人工程机械商会人认为: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双方经过三次协商已经达成了退款合意,仅仅是退款的期限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提出退款的金额其需向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核实确定,但对于上诉人而言,3万元的退款金额已经确定,应当按照已经确定的金额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云龙湖国旅公司认为:虽然对于该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曹绳月所作的陈述有异议,1、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在涉案纠纷中作为一个调解组织,只能根据纠纷双方的意愿来进行调解,无权对双方的意思作扩大解释,涉案协议书只能依据“另行协商”予以解释,即双方并未就该3万元达成合意,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应当另行协商处理;2、涉案协议书签字的主体双方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协议书第一条达成合意,因此,因该协议书引起的纠纷,应系签字人李雁超与梁小桃之间的纠纷;3、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为应当按照协议书字面意思进行理解,结合二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的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不能采信;4、徐州市泉山区消费者协会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需要向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核实后再进行处理,因此当时协调的双方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而是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领队李雁超所作的意思表示,且也能够说明双方就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署名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的2015年2月6日、2月12日两份书面说明,经本院调查均系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出具,2015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亦系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曹绳月本人陈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情况说明、通话录音以及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与本案均有直接关联,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程机械商会的诉状以及经原审法院释明,工程机械商会当庭明确其起诉的依据系其与云龙湖国旅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在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协调下所达成的《协议书》,并要求云龙湖国旅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退还3万元多收取的部分费用,并非依据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主张相关权利。且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云龙湖国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相关裁决意见后,云龙湖国旅公司亦服判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涉案协议书约定的3万元退款金额明确具体,应予认定。诉讼中,云龙湖国旅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在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协调下所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有“另行协商”,而该另行协商应当包含有退款3万元金额的另行协商确定。工程机械商会就云龙湖国旅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3万元退款金额确定,只是关于退款期限存在争议,需另行协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发生纠纷后,工程机械商会投诉至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解决,并在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书。徐州市泉山区消费者协会作为法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纠纷调处机关,全程参与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过程,因此其于诉讼中出具的证明应具有较高的真实可信度。而综合衡量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2015年2月6日的证明言辞表述清晰完整,明确界定协议书约定的“另行协商”内容应仅限定于付款期限而未及于其他。而同月12日再次出具的证明,虽注明收回原证明,但收回理由仅表述为云龙湖国旅公司有异议,未进一步作出更为合理、详尽的说明。鉴于两份证明内容不尽一致,工程机械商会与涉案纠纷解决经办人、亦为上述证明经办人的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曹绳月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录音。根据曹绳月的陈述,2015年2月6日证明出具后,云龙湖国旅公司不愿意,至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闹,没办法只能二次出具证明。因此,徐州市××山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应系事出有因,难以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涉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退款主体明确、退款原因清楚、退款金额确定,虽注明“另行协商”字样,但诉讼中云龙湖国旅公司就其提出的退款金额尚不确定的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说明金额亦不确定的合理理由。因此,云龙湖国旅公司关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退款3万元金额不确定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云龙湖国旅公司应当履行退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自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徐州市泉山区消费者协会调处达成协议直至工程机械商会提起本案诉讼,云龙湖国旅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退款义务,且诉讼中云龙湖国旅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金额问题与工程机械商会有过另行协商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工程机械商会催告,云龙湖国旅公司依法负有及时返还3万元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工程机械商会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已预交,徐州云龙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