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216号原告曹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某甲,住德惠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办理离婚手续后没几天被告就将孩子送还原告,不再抚养孩子。现要求变更子女抚育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在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孩子送还原告。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德惠市菜园子���白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将刘某乙送还原告,视为被告主动放弃抚养权,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子女学习、成长因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金额,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曹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600.00元,此款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付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曹某某50.00元,余款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