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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发诉被告海南献王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发,海南献王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7民初626号原告王龙发,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住该市八所镇。被告海南献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国贸大厦A座一楼南侧第二间。法定代表人冯甜甜。被告赵志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住该市双城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1楼。负责人陈青松,该分公司车行业务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龙发诉被告海南献王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释明,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龙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龙发已申请免交),免交。审判员  郑海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