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任××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卸货区38号口附近,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受伤导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耳部软组织损伤(面积约3㎝×5㎝),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李××,被告人任××后被抓获归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任××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任××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任××属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