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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高新瑶湖赛维工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和10月期间,被告人后某先后三次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南昌大学前湖校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后某在该校六食堂的凳子上盗得被害人董某黑包一个,包内有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1元)、书本、实习鉴定表等物。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后某在该校9栋楼后的操场跑道旁盗得被害人魏某书包一个,包内有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元)、KINDLE阅读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元)、现金人民币20元、银行卡等物。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后某在该校9栋楼后的操场足球门旁盗得被害人杨某书包一个,包内有眼镜、学生证、保温杯、书本等物。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后某因形迹可疑被南昌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昌大学保卫处遂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后某处收缴并扣押了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阅读器、银行卡、书籍、实习鉴定表等物,后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魏某、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后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后某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