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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钱建明、钱晴等与王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明,钱晴,李根妹,王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932号原告钱建明。原告钱晴。原告李根妹。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美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明��钱晴、李根妹诉被告王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明及原告钱建明、钱晴、李根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明、钱晴、李根妹共同诉称,2015年8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美丽驾驶苏E×××××小轿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镇胥江水厂门口路段时,与李土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土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美丽与李土英各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苏E×××××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5207.19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护理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丽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美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苏州市××镇胥江水厂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李土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土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美丽、李土英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美丽垫付原告25000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美丽,该车向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又查,李土英(曾用名李土云)于1963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采香泾村(16)大场上35号,父亲李根林已死亡,母亲李根妹,李根林与李根妹生育李根元、李根云、李土英、李梅英(曾用名李妹云)四个子女。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公安局藏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土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美丽系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美丽承担6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肇事车辆向��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5207.1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疗费25207.19元。2、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意由法院酌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元。3、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太保苏���分公司认可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4、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37173元/年计算20年,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按34346元/年计算20年。本院认为,死者李土英系苏州户籍,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李土英死亡时年龄,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743460元。5、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按61783元/年计算6个月,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核定丧葬费30891.5元。6、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被扶养人系李土英母亲李根妹(1932年9月13日生),按24966元/年*5/4计算为31207.5元,被告��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按2496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为死者李土英母亲李根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结合李根妹年龄及扶养人数,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7、三原告主张李土英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按120元/天计算3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3天,本院酌定李土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3天为300元。8、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李土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李士英系非机动车方,而被告王美丽系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三原告总损失为883466.19元,此款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3466.19元,由被告王美丽承担65%赔偿责任即496253.0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该496253.02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616253.02元。关于被告王美丽垫付三原告的25000元,该款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美丽,扣除王美丽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美丽23525元,考虑给付的便利性,可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给付三原告592728.02元及被告王美丽23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建明、钱晴、李根妹人民币592728.02元及被告王美丽人民币235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9元,由原告钱建明、钱晴、李根妹共同负担794元,由被告王美丽负担1475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