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419号原告彭某某,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朱某某,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登记结婚,1983年2月5日生育一女,起名朱彭莉。婚后三十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差。近年来,因被告不顾家,不体贴原告,不爱劳动,不尊老爱幼,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施暴,阻拦原告发展小事业,双方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现夫妻情分已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复印件各1份;2、婚生女朱彭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书面证明1份;4、原告于2016年4月3日书写的诉状1份;5、毛兴敏出具的收条1份;6、庭前协议1份。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条条都不属实。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不会同意离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公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2、原告所租房屋的照片打印件6份。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证据4属于原告的自我陈述,其他人在上面联合签名既不符合出具证言的形式要求,也真假难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财产状况,不具有证明力;4、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其一气之下违背真实意思书写的。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原告自己也不完全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在石门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2月5日生育一女,起名朱彭莉。2005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从2005年起,因被告对原告从事鱼饲料开发而不顾家的行为予以反对,双方的感情曾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因原告不顾被告及女儿的反对私自购买了一台榨油机在外租房从事鱼饲料加工,被告得知后以加工设备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而且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为由强行阻止,原告对被告的不满情绪有所加深。目前,原告虽因心存不满而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彭某某对于支持其离婚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以被告不顾家、对其不体贴、不爱劳动、不尊老爱幼,而且经常对其施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