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董连革与穆怀松、孟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董连革,工人。被告:穆怀松。被告:孟德海。被告:玄爱国。被告:李向龙,干部。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连革与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李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革、被告李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董连革诉称,我经营油罐车,四被告合伙经营一铁选厂。2013年9月份,四被告从我处多次购买柴油,仅给付部分油款,尚欠我油款39977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推托至今未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油款3997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龙辩称:一、原告董连革“民事起诉状”所称内容背离事实。1、我从未与本案另外三被告穆怀松、孟德海、玄爱国合伙经营过选厂。原告诉称的“四被告合伙经营一选厂”纯系无中生有。“一选厂”在哪里?什么时间开办的?选厂登记注册人是谁?有无合伙协议?2、我从来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柴油,原告自称的“2013年9月份,四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仅给付了部分油款,尚欠油款合计39977元”到底是谁出具的欠条。3、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来也没有向我“多次催要”过柴油款。原告自称的“多次催要”,到底几次?在什么时间、地点、有无证据?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起诉,人民法院也将该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我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三、原告作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其与我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穆怀松、孟德海、玄爱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收据9张,共合计39977元,收据上分别有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签字,证明我向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迁西县旧城乡白沟村东的矿山送柴油,共计拖欠我处柴油款39977元。被告李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9张收据有异议,该9张收据没有李向龙的签字,不能证实李向龙拖欠柴油款这一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从字面上也不能直接证明是拖欠的油款,只有填票人的签字,或孟德海等人的签字,但不能证实欠柴油款这一事实存在。被告穆怀松、孟德海、玄爱国收到本案应诉手续后,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对孟德海的问话内容,认定原告提交的“9张收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合伙在迁西县旧城乡白沟村东山开矿期间,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有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经手签字自原告董连革处购买柴油9次,合款39977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董连革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孟德海的问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方欠原告柴油款39977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庭后提交李向龙与穆怀松所签订的荒山经营管理协议,但不能证明李向龙与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李向龙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董连革柴油款人民币399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连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穆怀松、玄爱国、孟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