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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蒲伟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蒲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529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路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被告蒲伟,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蒲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蒲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民事诉讼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6月1日,以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蒲伟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或双方也可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3日蒲伟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虽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书》约定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故被告蒲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蒲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