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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刘文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刘文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2229号原告杨秀兰,女,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文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秀兰诉被告刘文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兰、被告刘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诉称,我现在居住的院子,是我家在三十年前买孙刚的,房契上的四至明确注明南至河套。以伙墙为界,谁家宅院南面对着的树地,就是谁家的。我买完房子之后就在我家宅院南面对着的空地做场院、栽树。我家和被告家都开南门,现在门前有一条东西向的官街,官街以北至我家南院墙之间有我家的树,官街以南至干河套边之间也有我家栽的杨树和自然生长的榆树。20年前一段时间,我在呼和浩特市住,被告趁我不在家之际,将我家五棵大杨树其中的四棵放掉盖房子用了,我知道后也忍让了。在2000年左右,镇政府对林地进行调查时,被告就说我家的林地是他家的林地,四邻签字时我就没有签字。2015年秋季,村委会落实“十个全覆盖”,将我家门前的官街往南拓宽,用铲车将我家的15棵小榆树铲除,被告将小榆树移走。我找村委会解决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家门前的一片林地归我经营,将大小榆树15棵返还给我。被告刘文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说的官街南边的树地,谁家宅院对着的就是谁家的不对,在我十多岁的时候我就知道这块林地和这块地上的杨树都是我家的,包括原告家宅院对着的树地。20多年前有四棵大杨树,是在原告家宅院南边对着的树地上,这是当时的生产队顶账给我家的,我放了三棵盖房子用了,我放树的时候原告在家呢,因为是我家的树,所以当时原告也没有阻拦。去年搞“十个全覆盖”时,村委会用铲车将官街往南拓宽,将我家的榆树铲掉10来棵,最大的榆树胸径也就10公分。当时,我就让村委会用铲车将这10来棵榆树推到南边的干河套去了。官街南面根本就没有原告家的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被告两家是因原告家宅院对面官街南侧的一片树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对该争议双方均不持有林权证,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原、被告双方需对争议林地权属以相关程序明确后,再由权利主体提出相应的主张予以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林地的经营权和被告移走树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秀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