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亚焕与邓晓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焕,邓晓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513号原告:黄亚焕,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民,公民身份号码:×××1419。委托代理人:罗东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邓晓滨,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6。委托代理人: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原告黄亚焕诉被告邓晓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莫华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黄亚焕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尚、被告邓晓滨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焕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邓晓滨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石城镇荔枝坑村路口路段,与我驾驶从左往右通过十字路口的粤G×××××号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晓滨与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我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共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32601.5元。2016年3月15日,我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601.5元;2、误工费15800元(按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9天);3、护理费21600元(按120元/天,住院90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90天计);5、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住院90天计);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2120元;8、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九级伤残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854元。合计147556.9元。我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我。被告邓晓滨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其为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我的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我,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晓滨负责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1475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邓晓滨答辩: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不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4、车辆鉴定书、鉴定表、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残疾的等级;5、法医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残疾的等级;6、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情况、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邓晓滨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门诊发票三份、预交住院按金票据四份、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亚焕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按金5600元、门诊费用24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按金1万元,被告邓晓滨用去施救费780元及修理费35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晓滨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邓晓滨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门诊发票三份及预交住院按金票据四份无异议,对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邓晓滨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石城镇荔枝坑村路口路段,与黄亚焕驾驶从左往右通过十字路口的粤G×××××号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亚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晓滨与黄亚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32601.5元。医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2、L3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外伤性湿肺;5、左放射冠区多发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贰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原告通过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委托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永天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黄亚焕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保守治疗后,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晓滨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邓晓滨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是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肇事时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无保险。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廉价鉴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豪天牌HT100-4两轮摩托车(粤G×××××号)壹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总价值是人民币2120元整。经廉江市石城阳林汽车维修厂对该摩托车进行维修,原告用去事故维修工料费2120元。被告邓晓滨因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780元及修理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预收住院按金,被告邓晓滨为原告垫付了5600元预收住院按金及门诊费用2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邓晓滨垫付的款项。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核实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共89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32601.5元,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被告邓晓滨提交门诊发票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廉江市共用去门诊费240元(被告邓晓滨垫付,原告没有起诉)。2、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76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4日,共20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822.82元(27766元/年÷365天×208天)。3、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2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按9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20元(90元/天×8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9天=8900元。5、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可酌情按30元/天,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2670元(30元/天×89天)。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就医及鉴定确实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廉价鉴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表予以证明其豪天牌HT100-4两轮摩托车(粤G×××××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2120元,且提交了维修工料费发票证实维修该车实际损失2120元,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1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于1961年7月27日出生,2016年3月15日定残为一项九级伤残,故应计20年,伤残系数为2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854元,其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85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4770.72元。邓晓滨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被告邓晓滨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邓晓滨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4770.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5822.82元、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625.2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2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670元,合计44171.5元。另有财产损失2120元与司法鉴定费1854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预收住院按金,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因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的损失86625.22元没有超出110000元,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5.22元给原告(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12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88625.22元。超出部分44291.5元(44171.5元+12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按被告邓晓滨承担的责任比例(同等)予以赔偿22145.75元(44291.5×50%)给原告。又因被告邓晓滨已为原告垫付了5600元住院按金,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没有扣减,而被告邓晓滨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应予扣减,扣减后由被告邓晓滨自行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内赔偿16545.75元(22145.75元-560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邓晓滨主张为原告垫付了240元门诊费,因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包含该门诊费,对于邓晓滨垫付的该240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司法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因其进行伤残鉴定用去的司法鉴定费1854元,该费用属原告损失范围,根据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邓晓滨按同等责任赔偿给原告,即被告邓晓滨需赔偿原告927元(1854元×50%)。关于被告邓晓滨要求原告在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中扣减施救费780元及修理费3500元返还给邓晓滨,因被告邓晓滨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625.22元给原告黄亚焕。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545.75元给原告黄亚焕。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亚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黄亚焕负担141元,由被告邓晓滨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