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328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玲,公司职工。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凤伦。被告:张凤伦。被告:王敬平。被告:蔡先进。被告:杨某勇。被告:张晓东。被告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霍山嘉利达公司)与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杨某勇、张晓东及被告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反担保。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即代偿本息1889198.44元。原告代偿后,要求各被告归还代偿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各被告未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889198.44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2日)的代偿金占用费728380.45元及违约金188919.84元,合计2806498.73元和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点五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事实;3、收回贷款凭证、贷方记账凭证、安徽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代偿事实;4、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占用费依据;5、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提供反担保。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是事实,但有异议的是2011年12月9日借1500000元的贷款,到期以后还掉了,2013年又重新在农商行借了一笔钱,也是嘉利达公司担保的。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证据自相矛盾,四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其一、四被告确于2011年为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在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过反担保,借款期限1年,即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但2013年3月,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四被告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于2013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没有要求四被告重新提供担保,故四被告无需承担保证义务。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2011年12月9日借款的相关资料,但从银行的收回借款单显示所收借款是2013年3月10日所借,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四被告从没有给2013年3月10日这笔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只能向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后,对证据3“收回贷款记账凭证”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提供了金融部门的证明,本院就金融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被告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收回贷款凭证是证明原告偿付被告贷款的事实,但该证据写明了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因此,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为偿还的是2013年3月10的那笔贷款,不是2011年12月9的那笔贷款;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资金占用费约定比例太高,四被告担保的是2011年12月9日的贷款不是2013年3月10的那笔贷款。原告所提证据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质证意见一致。原、被告双方对金融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院调查核实调查笔录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明有异议,对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说法有异议,原告对证明和法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收回贷款记账凭证记载的合同号与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合同号一致,其中借款借据还款记载2014年3月31日的内容与收回贷款记账凭证的还款数额相符,且原告作出的解释与本院庭后查证相符,被告虽对证据3的记载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能确认2014年3月31日归还1500000元款系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因此证据3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以进酒为由向安徽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11.1529%,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1年12月9日,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9日,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与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为2011年11月29日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由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按日支付代偿款项的万分之五点五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安徽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889198.44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389198.4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5000元,余款1884198.44元,向各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认为原告所提供收回贷款记账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即不承认原告所代偿不是2011年12月9日,所借1500000元的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收回贷款记账凭证记载的合同号与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合同号一致,其中借款借据还款记载2014年3月31日的内容与收回贷款记账凭证的还款数额相符。本院查证,2014年3月31日归还1500000元款系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在2013年3月10日与安徽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安徽霍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发生借款业务。原告所提供收回贷款记账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的时间,金融部门确在系统设计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就此瑕疵否定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仅就此主张原告所代偿不是2011年12月9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等否认原告所代偿是2011年12月9日,所借1500000元的借款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84198.44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84198.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点五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0元,减半收取14625元,由被告被告霍山县金点商贸有限公司、张凤伦、王敬平、蔡先进、杨某勇、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