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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家菊与罗育鹏,罗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菊,罗育鹏,罗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231号原告张家菊,女。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育鹏,男。被告罗尉,女。原告张家菊与被告罗育鹏、罗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升、被告罗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家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于被告罗育鹏名下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育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以走马镇双河猪市场5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张明光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罗育鹏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罗育鹏辩称,被告罗育鹏与被告罗尉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育鹏向原告张家菊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罗育鹏是借的高利,利率应予调整,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应在本金中抵扣。借款时原告就扣了12000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现在因生意失败,经济十分困难,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只是时间问题。被告罗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育鹏给原告张家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家菊人民币400000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归还日期2014年7月22日之前。借款人罗育鹏”。张光明以一般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罗育鹏给原告张家菊出具《委托承诺书》,其内容为“我找张家菊借人民币400000元正(肆拾万元正)。我愿以走马镇双河租市场所建房屋500平方米(伍佰平方米)作为抵押。此款若到期不还,张家菊有权按时处理房屋。此款到2014年7月22日止。特此委托。委托人罗育鹏”。同日,原告张家菊从银行转款给被告罗育鹏5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家菊又从银行给被告罗育鹏转款338000元,共计给被告罗育鹏转款388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罗育鹏按照月息3%按月支付了原告张家菊4个月(不含1个月的预扣利息)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育鹏未能偿还原告张家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张家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无果,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罗育鹏、罗罗尉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育鹏的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菊提供的1份借条、1份委托承诺书、2份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育鹏虽然给原告张家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张家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张家菊实际支付给被告罗育鹏的借款本金为388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预先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罗育鹏应按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据此,被告罗育鹏应向原告张家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88000元。被告罗育鹏借款后,按照约定借款月利息3%按月向原告张家菊支付了4个月(不含1个月的预扣利息)的借款利息,因被告罗育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减少,其实际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按照借款本金388000元计算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月的22日左右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按此每月的对应日计算借款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罗育鹏应偿还原告张家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为386069.49元(利息冲抵计算详见附表)。原告张家菊自行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尉与被告罗育鹏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育鹏的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尉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罗育鹏的本案债务系被告罗育鹏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罗育鹏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育鹏、罗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菊借款386069.49元及利息,利息以386069.4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育鹏、罗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罗育鹏、罗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永红 附表:原告张家菊与被告罗育鹏、罗尉借款纠纷案利息冲抵计算表 借款 本金 起息 日 还款 日 计息 天数 利率(年) 约定计 息金额 实际 付息额 抵充 本金 抵充后 计息本金 388,000.00 2014/1/23 2014/2/22 30 0.36 11,640.00 12,000.00 360.00 387,640.00 387,640.00 2014/2/22 2014/3/22 28 0.36 10,853.92 12,000.00 1146.08 386,493.92 386,493.92 2014/3/22 2014/4/22 31 0.36 11,981.31 12,000.00 18.69 386,475.23 386,475.23 2014/4/22 2014/5/22 30 0.36 11,594.26 12,000.00 405.74 386,069.4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