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炳千与李士凤、腾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千,李士凤,腾举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炳千。委托代理人王志胜。委托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凤,农民。被告腾举山,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炳千与被告李士凤、被告腾举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胜、XX丽,被告李士凤,被告腾举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千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26分许,被告李士凤驾驶冀R×××××临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东辛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口,与原告王炳千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炳千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士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士凤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滕举山,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人状态,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299.77元、医疗器械及生活用品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一级)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共计587119.77元。在减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320000元后,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6983.80元,另外赔偿原告出院后6年的护理费45427.2元、营养费22995元,以上三项共计195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士凤、滕举山辩称,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的情况,但是因原告年岁已高,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26分许,被告李士凤驾驶冀R×××××临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东辛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口,与原告王炳千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炳千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李士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凤驾驶冀R×××××临号小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滕举山(李士凤的丈夫),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炳千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363384.75元。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王炳千伤情印象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双侧侧眶上壁及眶下壁、双侧框内板骨折5、左侧上颌骨及额突骨骨折6、左侧额骨骨折7、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8、筛股纸板骨折9、双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10、左侧额部头皮裂伤11、左侧颞枕部头皮裂伤1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13、左面部皮挫伤14、鼻部皮擦伤15、双膝皮挫伤16、双手多处皮挫伤17、胸部闭合性损伤18、肺挫伤19、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0、左侧胸腔积液21、吸入性肺炎22、呼吸衰竭。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4、颅底骨折;5、外伤性;6、创伤性湿肺;7、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8、急性肾衰竭;9、电解质紊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5年12月2日至同月5日,原告因发烧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3915.02元。原告王炳千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二被告及其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王炳千为天津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军转干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志胜和女儿王俊英护理,原告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一级伤残主张6年的伤残赔偿金为144846元;按照医院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两位护理人员的64天的护理费12800元;分别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另外主张了原告因受伤购买护理用床1600元、血糖仪180元、雾化器298元、吸痰器539元、药店外购药152元、蛋白粉一盒95元、原告受伤后从事故地点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900元、抽血检测费800元、出院后为给原告保暖购买电暖器支出21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再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炳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0000万元。此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打入王炳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2×××77。二、今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不再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追究责任。且双方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原告王炳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天津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实原告身份的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举山系车辆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367299.77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一级伤残主张6年的伤残赔偿金为1448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医院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两位护理人员的64天的护理费128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920元;原告主张的因受伤购买护理用床1600元、血糖仪180元、雾化器298元、吸痰器539元有证据支持,且属于治疗伤情及护理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药店外购药152元因票据不合法,且不能证实实际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蛋白粉一盒95元属于营养费的范围,其已经包含在本院酌定的营养费项目内,不再另行确认;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从事故地点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9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抽血检测费80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为给原告保暖购买电暖器支出210元,属于非损耗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于额外支出,不能证实原告受到财产损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65382.77元,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的120000元后,剩余445382.77元依照被告李士凤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的70%的比例计算为311767.94元,减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00元应为111767.94元,另外原告根据伤情主张按照护理人员身份(农民)参照事故责任70%计算的一人(6年)后期护理费45427.2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六年的营养费2299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7195.14元应当由被告李士凤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凤赔偿原告王炳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5719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炳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王炳千承担382元,被告李士凤承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