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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燕某甲、燕某乙等与燕某戊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燕某戊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甲。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乙。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丙。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丁。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戊。委托代理人蔡秀兰。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因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必须是正当当事人,即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与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只有与被起诉的案件具有这种利益冲突,才有起诉资格。在收养关系案件中,收养成立与否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送养人。能对收养关系成立与否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以及被送养人,他们才是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本案四原告的身份与此均不相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的起诉。上诉人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关键。燕进勇去世时,遗有北房四间,连同宅基坐落于太平庄村。因此该遗产势必产生继承问题。而燕进勇一岁多丧父,是几个哥哥、姐姐帮母亲将其养大成人,而母亲先于其两天死亡,2006年离婚。因此,燕进勇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是所谓的养女,即被上诉人。倘若燕进勇与被上诉人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那么,燕进勇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四上诉人直接参与继承,这恰恰是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燕进勇自2002年患××,至2011年7月病逝近10年,其日常护理、生活开支及医药费全部由四上诉人凑钱。料理完母亲的丧事,隔日又料理燕进勇的丧事,其花费也均是四上诉人,就更别说上诉人母亲和燕进勇住院期间的护理照顾了。而被上诉人从未对燕进勇尽过丝毫赡养义务,更未支付过分文,只是享受了被抚养的权利。燕进勇1992年11月收养燕某戊时未依法到定州市民政局进行依法登记。因此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之规定该收养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燕某戊与燕进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燕某戊答辩称,燕某戊是被遗弃的孩子,由燕进勇收养,蔡秀兰与燕进勇离婚时,孩子由燕进勇抚养,现在燕进勇已经去世,燕某戊养母还健在,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该由蔡秀兰提起而不是四上诉人。四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特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到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四上诉人主张确认燕某戊与燕进勇收养关系不成立的直接原因是燕进勇遗产的继承问题。因燕进勇的遗产不属于四上诉人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范畴,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四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正确。四上诉人主张支付了燕进勇因病日常护理、生活开支、医药费及丧事花费,可作为燕进勇债务依法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四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