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37号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殿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明、曹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殿洲、李春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认定的“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工资”,此处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并且与客观情况不符。1、刘某离职时恶意将账目锁死,公司无法核实刘某的工资具体支付到哪个月份,2013年8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任会计职务,被告在职期间,公司的总账和明细账数据未能按时输出纸质材料,经统计,2014年账册(包括年终应出具的总账、明细账及银行账等)全部缺失,刘某离职时,将公司的电子账锁死,公司无法核实刘某的工资具体支付到哪个月份。2、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已经发放给刘某,也由刘某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份工资2000元已经发放,也有刘某亲笔书写《收条》。3、仲裁仅以刘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就认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工资”证据不足,并没有排除证据的其他可能性,最终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原因如下:第一银行的流水明细可以选择打印,那么对于2014年5月及其以后的往来明细存在未打印的可能性。从实际情况来看,客观上刘某的银行卡自2014年5月后也不可能一次都没有使用过,那么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银行卡就存在选择打印的银行流水凭证就认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工资”证据不足,并没有排除证据的其他可能性,最终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2015年7月,被告在没有审计部门审计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拒不交还公司财务软件上的加密狗,致使公司财务电子账无法打开,公司财务软件不能打开使用,审计部门无法审计查看,给原告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同时,被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等材料的原件全部带走,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的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公司财务及业务不能正常进行。为了原告正常业务进行,必须处理由于被告在职期间失职所导致的总账和明细账的确实,并且重新购买公司财务软件加密狗、挂失并办理相关的公司证件。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有些损失甚至不可弥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787.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同意放弃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会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最后一笔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2015年2月发放工资5,000元。双方交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117号仲裁裁决书。现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111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复印件、收条、接收原件明细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交接明细一份复印件、两份原件、欠据、邮件截图、公司章程复印件、旧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账户中发放工资的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原告主张不排除其以其他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仅提供一份2015年2月发放被告工资5,000元的证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由于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0日给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工资字样,另被告举证《欠据》一份,且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立案受理,故该2,000元不宜认定为工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由于原告已就该请求另行起诉被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原告围绕其主张的损失所阐明的理由均是被告工作后期发生或发现的,不能作为其长达十五个月之久不给被告发放工资的理由。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96,086元(6,500÷21.75×12天+6,500×15个月-5,000)。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补缴社会保险,由于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庭审中亦放弃对该请求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6,0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