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7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洗马池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辩护人李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荣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在松阳县城范围内以按摩为由引诱他人,趁机盗走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自己为了找工作于2015年12月17日晚上第一次来松阳,并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荣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在松阳县城范围内以按摩为由引诱他人,趁机盗走他人财物。1、2015年9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荣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人民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以提供有偿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阙某带至人民大街瑞阳门下弄8号隔壁的房子内,指引阙某脱下外衣裤放至视线外的地方,趁其在床上给阙某按摩之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阙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得逞后借口逃离现场。2、2015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荣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人民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以提供有偿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的房子内,以上述方式秘密窃取陈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得逞后借口逃离现场。3、2015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荣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人民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附近,以提供有偿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泮荣平带至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的房子内,以上述方式秘密窃取泮荣平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至少3000元,得逞后借口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在松阳县西屏街道人民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一女子以“30元玩一下”为由,带其至人民大街“妈妈手饺子馆”旁巷弄内瑞阳门下弄8号隔壁的房子。在房间内那女子让其脱下衣裤仰躺在床上并被抱了一下后,该女子借口打水洗下就没回来,后其发现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其在松阳县西屏街道人民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被一女子以提供按摩为由带至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的房子内。该女子将其脱下的衣服放在床边木凳上,并整个人压在其身上一会后就借口走掉,其起身后发现外套内侧口袋里的3100元现金不见了。3、被害人泮荣平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9时30分许,其在松阳县西屏街道人民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被一女子以敲背为由带至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的房子内。该女子让其将裤子脱了放在床尾木板上,因为木板遮挡原因其看不见裤子,躺下一会后,该女子就借口有事出去下,后其觉得不对查看钱包,发现5300元的现金不见了。被盗的钱,其中2300元是原先有的,案发当天早上8点又在车站旁的邮政银行取了3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包美娣、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西屏街道当店弄常树石玄15号对面房子的邻居,该房子是翁秋林的,最近租给了一个妇女,该妇女经常在白天带不同的男子到出租房,另有一男子此时会在出租房附近转悠,该妇女不是每天都住在这里。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屏街道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房子的房东,该房子于2015年11月13日以500元每月的价格出租给一妇女,但是没有签订过书面租房合同。其房子租出去后没有去过该房子,但听别人说该妇女经常带不同男子回出租房。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屏街道瑞阳门下弄8号隔壁房子的房东,2015年7月份-10月份,其将该房子以每月120元的价格租给一男子,租房当天看到一女子在房子里。有时候去该房子,发现没人居住。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7月份,碰到一男子要租房,就介绍给了陈某甲。四、邮政储蓄账号查询明细、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证实被害人泮荣平于2015年12月16日早上8时许在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现金3000元。五、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经王某、包美娣、翁某、潘某辨认,租住西屏街道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房子的妇女系荣某;经阙某、陈某乙、泮荣平辨认,以按摩为由秘密窃取其财物的女子系荣某,松阳县西屏街道瑞阳门下弄8号隔壁房子及松阳县西屏街道当店弄内常树石玄15号对面房子系被盗财物的案发现场。六、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荣某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1月16日、12月16日在松阳县城紫荆街和人民大街附近出入,与被害人阙某、陈某乙交谈,与被害人泮荣平一同在案发现场旁经过。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荣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对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荣某没有实施盗窃,本案证据不足且有瑕疵,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监控视频清晰显示被告人荣某在2015年9月25日、11月16日、12月16日案发当日均出现在松阳县城紫荆街和人民大街附近,且与被害人交谈或一同经过,被告人荣某谎称2015年12月17日晚上才第一次来松阳,掩饰对其不利的关键事实;上述视频资料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荣某多次以按摩为由引诱他人,实施盗窃。阙某辨认被告人荣某的笔录虽有瑕疵,但经过补正,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荣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