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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文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锋,务工,住德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锋在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123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纠纷,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丙左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丙的左前臂桡动静脉、桡神经浅支、正中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嘉禄路骏兴实业公司抓获被告人张文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邱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工作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文锋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文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文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张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张文锋诉称,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方先挑起事端并殴打其,过错在先,且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文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文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文锋因婚姻家庭矛盾窜至被害人杨某丙母亲家滋事,后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故上诉人张文锋关于被害人先挑起事端、过错在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文锋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对上诉人张文锋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锋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