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胡国军、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胡国军,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700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郭倩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军。被告:陈国华。原告林卫兵与被告胡国军、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胡国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胡国军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判令被告陈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胡国军向原告林卫兵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另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上借款由被告陈国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国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胡国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胡国军已经收到人民币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陈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胡国军、陈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