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经营者王晟,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好声音娱乐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魏叔清,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掌纹》等151首M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公司对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滚石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未经滚石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掌纹》等151首M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000;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6316元。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辩称:1、音集协并非涉案歌曲的合法所有人,无权要求赔偿;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关于音像节目登记表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封面,拟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第二组:1、关于滚石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2、关于合同顺延声明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3、关于滚石公司授权委托书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公司授权取得卡拉OK经营场所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组:关于侵权作品保全过程(密封光盘)的(2015)湘常德证民字第28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第四组: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刻碟发票、诉讼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条和本院(2012)常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就版权问题起诉过被告,法院判决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音集协向公证处提交的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音集协享有相关的著作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封面,该作品是否是合法的出版作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因为其出版了相关的作品就享有作品的相关权利。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音集协得到授权享有卡拉OK经营场所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证据3拍摄人员系原告工作人员,因此对视频资料是否是当时当地的场景存疑,该公证从程序到内容都不足以采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律师费用应当按照标准计费,公证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对公证费用不予认定,其他费用也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的被告是“音乐王”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联系。即使“音乐王”是武陵区好声音歌厅的前身,此次起诉与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是同一侵权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条是扫描件,且本收条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音集协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复制等相关著作权,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公证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的相应记载内容以及所附光盘的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好声音娱乐中心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且公证书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四组证据,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消费支出221元,光盘刻录费95元,属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一般证据保全每件500-1000元。《2015年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费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明显超出了《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2015年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双方就侵权行为免责进行约定的证据,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与“音乐王”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公司是《掌纹》等151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151首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合同到期后,滚石公司发表声明,同意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9日常德市公证处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徐国栋的申请,委派公证员陈吉红与公证人员胡翔玮,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工作人员宋重九来到好声音娱乐中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KTV的A09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宋重九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点播操作并进行节选播放,先后点播了《掌纹》等151首MV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侵害著作权曲目清单》),徐国栋对播放画面进行摄像,胡翔玮对点播播放过的歌曲在歌曲清单打钩。播放完毕后,徐国栋对包房内环境进行摄像。结账后,宋重九取得了《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0219275,金额:人民币221元)。取证结束后,公证员陈吉红制作《现场记录》并将拍摄过程记录所得的一张光盘予以封存。本院在审理时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专辑原版光碟第二辑及常德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比对播放,被告播放的涉案作品与音集协提供的MV音乐电视作品声音及画面一致,且被告至今并未向任何权利人缴纳版权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掌纹》等151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境氛围与音乐体裁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等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著作权依法由制作者享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上明确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应确认滚石公司对《掌纹》等151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营利性使用这些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点歌设备中使用原告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掌纹》等151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具体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流行程度、数量、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酌定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50200元。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其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系音集协向本院起诉的著作权侵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的《掌纹》等151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侵害著作权曲目清单》)。二、被告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2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共计58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363.64元,被告武陵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负担148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