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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全与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第1957号原告郑全,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宋飞祥,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九重锦1号楼-1F,组织机构代码32234395-4。法定代表人沈玲凤,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全与被告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祥,被告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龙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防损主管,每月43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4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11月半月工资2150元。被告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10月工资,金额为3700元,因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停职停薪的处罚决定。原告11月份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任防损部主管。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会议决定书》,载明经公司内部调查,公司员工收银组长向丽、防损主管郑全、行政经理郑全三人未取得公司分管领导的同意和任何上级领导授权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公司巨额营业款转交他人,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遂作出暂停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的一切职务,视情节严重再做进一步处理,同时保留向公安机关追责的权利。2015年11月10日,被告进一步作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停职停薪的处罚决定。2016年1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半个月工资2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8月工资表显示,2015年5月至7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2015年8月为4300元/月,同时陈述2015年9月也为4300元/月,原告陈述因其于2015年7月转正,所以工资涨为4300元/月,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未区分转正前和转正后,要求按照该几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2016-83、84号说明书;被告提供的《会议决定书》、《关于10.26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2015年5月-8月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只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对原告停职停薪的处罚决定,不论该处罚决定是否合理合法,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也不能剥夺原告在该决定作出之前,即原告正常上班期间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确认未发放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关于工资金额,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示证据的,依法采信原告的合理主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的陈述表明2015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相较入职前3个月固定上涨,与原告关于其转正后工资上涨的陈述相符,故对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为4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全工资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