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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和庆与毛银良、陈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庆,毛银良,陈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653号原告张和庆。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银良。被告陈小艳。原告张和庆为与被告毛银良、陈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告毛银良、陈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和庆诉称:2015年2月3日,毛银良向张和庆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到期本息合计504000元一次性偿付。期满后,毛银良至今未向张和庆还款。上述债务系毛银良与陈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毛银良与陈小艳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毛银良、陈小艳返还借款4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4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张和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毛银良向张和庆借款450000元的事实;2.毛银良与陈小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毛银良与陈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毛银良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没有付过。被告陈小艳辩称:对毛银良向张和庆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银良、陈小艳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张和庆提供的证据,经毛银良质证无异议。陈小艳表示毛银良出具的借条没有看到过;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张和庆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毛银良向张和庆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1.2分,到期本息合计504000元。借款到期后,毛银良至今未向张和庆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毛银良与陈小艳于2001年3月26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和庆与毛银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毛银良向张和庆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毛银良在与陈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毛银良与陈小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和庆要求毛银良与陈小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银良、陈小艳返还张和庆借款450000元;二、毛银良、陈小艳支付张和庆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并赔偿张和庆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45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毛银良、陈小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由毛银良、陈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