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航方诉被告刘晓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航方,刘晓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718号原告邵航方,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文,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燕,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邵航方诉被告刘晓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王亚文、被告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湖高级住宅小区224栋西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33240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5月31日之前交纳下一年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租金,后经原告电话、书面及《律师函》催告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和滞纳金,但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莲湖区桃园湖高级住宅小区224栋西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租金211278.90元,并承担滞纳金767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曾经给被告打过电话催要租金,但是被告未收到律师函。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无力交纳租金,提出转让涉案房屋但是原告不同意,并拒绝被告运走房屋内设备,给房屋加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湖高级住宅区224栋西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33240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5月31日之前交纳下一年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一个月租金27700元作为租赁押金,租赁期满后无息返还;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供被告租赁用于美容院经营。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两年租金共计664800元。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的租金。2015年7月14日之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加锁,后又将钥匙交予被告,但双方就加锁及交付钥匙时间未予明确。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该通知未送达被告。本案审理中,被告已于2016年3月6日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EMS快递单及物流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送达被告,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3月6日被告实际腾交房屋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共计235天)的房屋租金214010.96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租赁押金277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过错,但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解决纠纷,自行给涉案房屋加锁,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予以扣减,鉴于双方对原告加锁时间及交付被告钥匙时间均无法确定,故酌定三个月为宜,扣减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0910.96元。就原告诉请滞纳金76729元一节,因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自行给涉案房屋加锁,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腾交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腾交房屋一项不予处理。综上,在租赁押金抵扣租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321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航方租金103210.96元;二、驳回原告邵航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925.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