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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绪平、闫化师与被告靳鑫等七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绪平,闫化师,靳鑫,吕金祥,张文艺,王二小,雷小永,闫旭斌,高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25号原告闫绪平。原告闫化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胜,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鑫。被告吕金祥。被告张文艺。被告王二小。被告雷小永。被告闫旭斌。被告高海艳。原告闫绪平、闫化师与被告靳鑫等七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绪平、闫化师的委托代���人刘建胜、被告靳鑫、吕金祥、张文艺、王二小、雷小永、闫旭斌、高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绪平、闫化师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10日晚,七被告及肇事者问玉明与原告的次子闫云峰吃饭喝酒,期间大量劝酒致闫云峰严重醉酒,七被告对闫云峰不尽照管义务,遭到问玉明驾车碾压,且无人救助,均扬长而去,最终导致闫云峰重伤不治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次子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60000元,共计811024.50元的30%责任即243307.35元。被告靳鑫辩称,我们没有那么大责任,闫云峰酒后还能给别人打电话,我没劝其喝酒,不同意赔偿。被告吕金祥、张文艺、闫旭斌均辩称,要求赔偿数额高,我们没那么大责任。闫云峰提前和别人已经喝过酒,当时我们自己已经喝多了,连自己也管不了。且闫云峰半小时前已经离开,被车撞了确定不知情,知道会救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二小、雷小永、高海艳均辩称,和闫云峰不认识,我们是后来去吃饭的,我们去了饭店闫云峰已经离开,我们没和他喝酒,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与二原告次子闫云峰均为太原煤气化东河煤矿职工。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闫旭斌与被告靳鑫商量后,由被告闫旭斌请客,邀请同单位问玉明吃饭,另外邀请了被告吕金祥、张文艺及受害人闫云峰,当时18时许,上述四被告及问玉明,闫云峰一起来到蒲县太林乡南柏村东兴酒家开始吃饭饮酒。饮酒期间问玉明又叫了其老乡被告王二小、雷小永、高海艳等人一起饮酒。在吃饭及饮酒的过程中闫云峰因醉酒(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mg/100ml)一人离开饭店回单位宿舍,途中因醉酒倒地。当晚21时许,饭局结束后,几人相邀乘两轿车去蒲县乔家湾乡兴隆洗浴中心洗澡,问玉明驾驶晋LK54**轿车行驶,行至东兴酒家便道右转弯处撞到醉酒倒地的闫云峰,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以蒲公交认定(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问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云峰无责任。后肇事人问玉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1万元(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受害人闫云峰的死亡��明、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被告靳鑫等七人及问玉明的询问笔录、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被告等人与受害人闫云峰饮酒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受害人闫云峰共同饮酒虽属正常人际交往活动,但共同过度饮酒行为致受害人闫云峰醉酒,失去自理能力,其单独离开活动集体,而被告等未尽先行共同饮酒行为所产生的附随照顾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闫云峰安排到安全处所,醉酒使受害人闫云峰的意识不能支配其行为,以致于倒在路旁,处于极度危险状态,最终引发交通事故致闫云峰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共同饮酒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等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每人适当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鑫、吕金祥、张文艺、王二小、雷小永、闫旭斌、高海艳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闫绪平、闫化师3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绪平、闫化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由被告每人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红翔审 判 员 王红伟人民陪审员 刘   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索   永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