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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实际经营者李风荣与李子荣、新营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李子荣,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新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614号原告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经营者刘晓微。实际经营者李风荣,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子荣,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新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相久。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德志,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满族,村文书。原告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实际经营者李风荣与被告李子荣、新营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乡镇风荣饭店实际经营者李风荣被告李子荣、新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阿尔乡风荣饭店多次就餐,共计拖欠饭费19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李子荣将欠据收回,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子荣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李子荣偿还4000.00元后,剩余欠款却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被告李子荣答辩称,这笔欠款是我当书记以前村委会用餐欠下的饭费款,应该由村委会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新营子村委会答辩称,这笔款是村委会欠的,应该由村委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阿尔乡风荣饭店多次就餐,共计拖欠饭费19000.00元。2013年8月3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李子荣将欠据收回,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李子荣偿还6000.00元后,剩余欠款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收据一枚,证明李子荣已将19000.00元饭费欠据收回。被告质证称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16日新营子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新营子村委会欠原告饭费19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会议记录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据一枚,被告出具的会议记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所欠饭费系新营子村委会所欠,理应由新营子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李子荣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营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李风荣所欠饭费款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子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新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