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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解文秀与邵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秀,邵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解文秀。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邵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解文秀诉被告邵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秀诉称,2015年5月25日14时00分左右,邵明刚驾驶邵娟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山景花园小区前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隆下骨折,头胸部外伤等,实际住院23天。该事故经贾汪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邵明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按照60%赔偿,共计78283.8元;邵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明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邵明刚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残疾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较高,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71岁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2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00分,邵明刚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山景花园小区前时,与解文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解文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2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文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解文秀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头胸部外伤、多处挫伤。当日原告解文秀即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475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持续丁字鞋固定,注意末梢血运及感觉变化。3、右下肢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4、术后一月、三月、六月复查,视情况确定下床时间。5、不适随诊。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25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解文秀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右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解文秀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解文秀生活居住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社区岗子居委会,并且土地已经被告征用,系失地居民。另查明,被告邵明刚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邵娟娟名下,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发票、用药费清单、病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解文秀与被告邵明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邵明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解文秀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54元,其中包含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营养费。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营养期限90天计算,即1350元(15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上护理期限120天,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所使用土地已被征用,并提交了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予以证明,其损失应为33455.7元(37173元/年9年10%),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解文秀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解文秀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9823.7元。其中,医疗费3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6518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6518元(36518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邵明刚承担超出部分的50%,即13259元(26518元50%);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65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应赔偿原告解文秀各项损失共计54655.7元。扣除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解文秀44655.7元。被告邵明刚应赔偿原告解文秀各项损失共计13259元。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文秀44655.7元;二、被告邵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文秀13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700,共计1380元,由原告解文秀负担480元,由被告邵明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梁昌迎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