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877号原告罗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某某,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2年10月8日,其与被告党某某草率结婚。1994年7月1日,婚生一子党某。婚后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武断因琐事对其与党某多次找事,吵闹,致其与党某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3月起,其办理共同居住地,在外租房另过至今。其曾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亦证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家居、家电、厨卫归其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至所述草率结婚不属实,其与原告自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两年育有一子党某。其多方努力将原告的农村户口迁至西安市转为正式户口,并为原告安排了正式工作,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与原告生活期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至今还经常回家,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日生育一子党某。2014年3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党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1996号、(2014)未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上的矛盾。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户口本、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借款借据、(2014)未民初字第01996号、(2014)未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4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均已至晚年,且双方均有疾病,更应互相关心爱护。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必能共享美好的晚年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