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诉吕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吕玉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公安西街和泰西区门脸房。负责人杨美美,女,1985年2月18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被告吕玉芳,女,1974年6月15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金瑞达车行)诉被告吕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达车行的负责人杨美美,被告吕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达车行诉称,原告是出售电动轿车的电动车行。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车行,提出购买一辆“鲁星五菱”牌电动汽车,售价是2.8万元。被告要求试驾,在试驾过程中,被告因驾驶不当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造成被告试驾的电动车车灯、反光镜破裂、车外壳各处严重破裂,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玉芳辩称,2015年8月22日我去电动车行看了一辆白色的油电两用电动汽车,因该车没电了无法试驾,后原告提出试驾另外一辆红色的电动汽车,让我感觉一下。我提出我不会开车,从未开过车,杨美美的丈夫说他充当教练指导我开车。在外环路转了一圈返回车行时,杨美美的丈夫让我从道崖往上拐,旁边有一个孩子和一个大人,杨美美的丈夫怕撞上人突然从副驾驶上强行扭转方向盘,导致本车与一辆“北京现代”牌车辆相撞,两车均受损。我已向对方车辆赔偿损失费700元。对于本次事故,杨美美的丈夫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当有责任指导被告正确驾驶,保证驾驶人及车辆的安全。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金瑞达车行举证情况证据(一)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们车辆损失2957元。证据(二)车损照片,证明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形。被告吕玉芳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我当时碰的是他的车,不是照片上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金瑞达车行出示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因被告驾驶不当造成损失的情况,经鉴定损失为295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反映出涉案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玉芳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吕玉芳到金瑞达车行购买电动汽车,先挑选一款“鲁星五菱”白色电动车,后因该车没电不能试驾,临时改为试驾红色电动车,试驾途中与一辆“北京现代”牌车辆发生刮蹭,造成红色电动车车灯、反光镜破裂、车外壳多处破裂。后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鲁星五菱”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红色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957元。另查明,吕玉芳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书,不会开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向金瑞达车行释明该法律规定,金瑞达车行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并要求吕玉芳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吕玉芳到金瑞达车行选购电动车,在试驾过程中,吕玉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自己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书,也应知道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辆,不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驾驶行为本身存在危险性。在庭审中,吕玉芳也未能举证证明是杨美美的丈夫强行扭转方向盘发生刮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玉芳作为驾驶人自身有明显过错,对电动车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计2365.6元(2957元×80%);而金瑞达车行在明知吕玉芳不会驾驶,从未开过车的情况下,执意让其驾驶电动车上机动车道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计591.4元(2957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芳赔偿原告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车辆损失费2365.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川县金瑞达电动车行承担40元,由被告吕玉芳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