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文旭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林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蔡文旭,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林凌。被告:林凌,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文旭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下称“祥明陶瓷厂”)、林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旭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被告祥明陶瓷厂的投资人及被告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旭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按被告祥明陶瓷厂要求为其制作、供应模印,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祥明陶瓷厂结欠原告模印款共计人民币47225元正,并立据交原告存执,立据后,被告祥明陶瓷厂共付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款项共人民币17225元,经催讨至今未还。经查,祥明陶瓷厂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祥明陶瓷厂偿还原告模印款人民币17225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被告林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蔡文旭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祥明陶瓷厂、林凌对原告蔡文旭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祥明陶瓷厂、林凌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祥明陶瓷厂、林凌对原告蔡文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祥明陶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凌。祥明陶瓷厂向蔡文旭定作模印,蔡文旭完成定作任务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进行结算,祥明陶瓷厂结欠蔡文旭模印款人民币47225元,并立下《欠款单》交蔡文旭存执,结欠后,祥明陶瓷厂付还了蔡文旭模印款人民币30000元,余模印款人民币17225元没有付还,蔡文旭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祥明陶瓷厂向蔡文旭定作模印,祥明陶瓷厂是定作人,蔡文旭是承揽人,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文旭为祥明陶瓷厂完成定作模印任务后,祥明陶瓷厂没有及时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祥明陶瓷厂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定作报酬应予支付还蔡文旭,并支付利息。林凌系个人独资企业祥明陶瓷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林凌依法应当对祥明陶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文旭定作报酬人民币172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林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负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