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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冀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冀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上诉人乔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璐、李小英,被上诉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经王殿忠介绍担保,向我借款8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借款之日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归还借款利息85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在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80000元及从2010年5月至今天的利息,我们原来约定月息3分,法律能支持几分就要求被告按几分的利息给付。乔某在一审中辩称,2007年5月3日,我因投资矿产,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这个是事实。因投资破产,到期无能力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我跟冀某协商,我慢慢还清,但不包括未还清欠款的利息。因我家中生活非常困难,老伴常年有病,需要高昂的医疗费,我又欠亲朋好友好多钱,我只认同2007年5月3日至2008年5月3日的利息。现如今我已经还了被告本金8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05000元,还欠原告本金3800元,现在我只原意归还原告本金3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某、乔某于2007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乔某向冀某借款80000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因乔某投资破产,到期不能归还冀某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乔某共归还冀某85000元,现冀某要求乔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0年5月3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于2007年5月3日向冀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截至2014年10月8日,乔某共偿还冀某利息85000元。故冀某要求乔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0年5月3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乔某主张已偿还冀某105000元,冀某只认同85000元,因乔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已偿还85000元。乔某主张偿还的时候和冀某已经说清,先偿还的是本金,但冀某说是利息,因乔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已偿还的85000元为利息。因冀某、乔某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2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乔某偿还冀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冀某。上诉人乔某上诉理由是,我已经还了冀某本金8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上诉人冀某答辩称,我只收到了85000元,要求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乔某于2007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冀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有乔某所打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0月8日,乔某共偿还冀某利息85000元。乔某上诉主张已偿还冀某105000元,但冀某只认同85000元,因此,乔某应提供相关还款证据,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