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郭守旗与连云港市顺天毛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旗,连云港市顺天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347号原告郭守旗,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顺天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西路201室。法定代表人吴俊杰,经理。原告郭守旗与被告连云港市顺天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毛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守旗及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毛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旗诉称,原告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01年至2014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4、判令被告补齐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22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2014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有过劳动关系,被告下达了终止劳动通知书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个人养老帐户信息,证明2008年以前由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金,2011年时被告的一个关联公司连云港翔鸿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种养老金;3、证人江某、王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4、录音一份,被告单位会计李传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顺天毛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郭守旗职工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于2008年6月7日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接到通知后请你到公司办理终止合同、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2015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顺天毛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违法解除补偿金54000元、为其补缴200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已缴除外)。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郭守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08年6月以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郭守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守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1年至2014年12月31日;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0元;4、判令被告补齐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22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2014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金。另查明,被告顺天毛绒公司于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个人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连云港市翔鸿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后原告个人一直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养老帐户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郭守旗职工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6月到期,而自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针对其称连云港市翔鸿纺织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亦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再结合本案情况,故对原告称其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单方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4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1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诉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顺天毛绒公司于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于2008年6月7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间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守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乔 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