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拥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层楼。法定代表人:唐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拥军,男,汉族,l971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魉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锐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自成不是鸿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张自成的行为不受鸿锐公司的管理,鸿锐公司不对张自成发工资、打考勤,张自成与鸿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鸿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张自成与鸿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张自成承揽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鸿锐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2.《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系韩拥军与张自成签订的,鸿锐公司毫不知情,该合同系张自成的个人行为,故该合同相对方是韩拥军与张自成。韩拥军以《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要求鸿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之规定,韩拥军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自成能代表鸿锐公司从事交易行为,且韩拥军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尽到正常理性的市场主体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张自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韩拥军要求鸿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自成是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的原一、二审程序违法。鸿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鸿锐公司与恒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鸿锐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合同上张自成是以鸿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且,鸿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自成负责承建的恒运科技工业园A11、A17、A18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现已完工”。由于张自成是否系鸿锐公司员工与其能否作为鸿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无关,而上述事实证明,鸿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鸿锐公司己委托张自成负责。其次,张自成以鸿锐公司名义与韩拥军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时,虽没有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合同上也没有加盖鸿锐公司印章,但张自成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第三,防水工程施工完工后,鸿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项目负责人张自成和恒运公司正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经鸿锐公司和恒运公司多次协商,由恒运公司先转一部分工程款80万元到鸿锐公司,用于解决民工工资,现将前期在鸿锐公司登记欠款的各班组欠款情况公告如下…10.韩拥军97763元”,该事实证明鸿锐公司对韩拥军的施工行为已予以认可;且对张自成代表鸿锐公司签订合同发包防水工程的行为也予以了追认。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张自成以鸿锐公司的名义与韩拥军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应视为张自成履行其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当,鸿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自成不是鸿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张自成与韩拥军所签《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是其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不涉及“张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鸿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自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对韩拥军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张自成与韩拥军所签《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张自成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张自成与韩拥军的签约行为不是张自成的个人行为,张自成便无须对韩拥军承担民事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张自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鸿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鸿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