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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632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01月18日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0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01月18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50722-2012-000304;于2012年0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2015年4月至今,婚生子刘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刘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另查明,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的相关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1961.00元;参照该标准可确认子女抚养费每月为人民币997.0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1961.00元/12个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及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该行为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为此,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值得称道,但婚生子只有一个,难以两全。从现实状况分析,婚生子刘某乙年幼、且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若强行改变生活环境,会影响其生活、健康成长;为确保婚生子今后的生活、成长环境,拟判断其在就读小学期间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该请求过高,故应参照相关标准予以部分采纳。为妥当解决原、被告双方因抚养子女所产生的纠纷、化解矛盾,拟对婚生子采取分段、轮流抚养为妥。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该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99.00元。自2025年01月01日起,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