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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春荣与费林根、林冬凤、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荣,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费林根,林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朱春荣。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费林根。被告:费林根。被告:林冬凤。原告朱春荣与被告费林根、林冬凤、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荣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费林根、林冬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费林根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7日,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因银行收贷500000元,导致500000元未偿还原告。同年5月8日,被告费林根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欠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红英人民币肆佰万元正,转入宁通物资公司南京银行账户(02×××65),经办会计:王新芽。”同日,案外人魏红英将4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同年5月8日,被告费根林出具借��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春荣在南京银行还贷款计肆佰万元,后因贷款回收伍拾万元整,所以下欠伍拾万元整,原借条无效。今借人:宁通物资费林根。”另查明:1、被告费林根、林冬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案外人魏红英向法庭陈述:其与原告朱春荣系母子关系,因款项是从自己卡上汇出,故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债权人是自己,但该款项4000000元实际为本案原告朱春荣所有。3、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成立,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费林根、费红梅变更为费林根。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通知、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宁通公司向案外人魏红英借款4000000元转化而来。在被告费林根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的借条后,债权人由案外人魏红英转移为本案原告朱春荣。关于债务人的问题,首先,原始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宁通公司,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周转。其次,借条载明“今借人:宁通物资费林根”,被告费林根以被告宁通物资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宁通物资承担。再次,被告宁通物资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该债务无法认定为被告费林根的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债务属于被告费林根、林冬凤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费林根、林冬凤共同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春荣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李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