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婕(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2楼E2030号摊位,由刘某实施盗窃,张婕在旁掩护,窃得被害人杨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2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